腐败犯罪主体立法论——以公务为切入点
我们这里提到的腐败,特指有权力的因素掺杂其内的腐败,即国家或各类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腐败。这里的社会组织,可以包括政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政治的、经济的或文化的组织。这里的权力,即指来自于这些利益集团的成员公意,或者说公共意志。如果权力的行使背离公共意志而扭曲为服务于个人利益,腐败就随之产生。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腐败必然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权力的结果。如果腐败行为的危害程度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就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因此,一方面,如何理解公务对于确定腐败犯罪的主体至关重要,这一点可以从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中得以印证;另一方面,由于公务本身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对其理解的差异也必然导致对上述腐败行为的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我国腐败犯罪主体的立法规定进行反思并寻求完善。
腐败 犯罪主体 刑事立法 公务人员 滥用权力
张冬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
国内会议
长沙
中文
19-26
2004-09-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