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主体分类的税法意义
《民法总则》中确立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主体分类形式,深入影响到私法与公法领域内的主体理论建设与立法规范构造。从统一法秩序而言,民法与税法的法际交融切实反映为实质上的"主体寄居性","民事人"与"纳税人"既有交叉亦有分离,其共同的核心因素为主体能力之界定,民法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赋权基础和合法标准,税法以量能课税为建基原则。为适应民事主体类型重构而引发的私域法律形式变动,我国应当在该主体分类形式下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税制规范体系,在个人所得税法方面全面考虑自然人负税能力以最大实现分配正义目标,在企业所得税法方面重新设计出与私法话语接近一致的规范系统,在非法人组织课税方面穿透私法的形式迷障以创新出一套根据实质经济标准的征管机制,最终在未来的民法典时代实现税法与民法在主体识别上的精准接轨。
民法总则 主体分类 纳税主体 纳税能力 税收征管
黄家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国内会议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暨第29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
江苏常州
中文
701-707
2018-10-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