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聯合行為比較研究
兩岸於聯合行為之立法體例上,皆採行「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但對於聯合行為之法定概念、構成要件、禁止之協議範圍等方面之規定皆有不同,同時於實務上之適用,亦存在執法思路上之差異。另,台灣對於聯合行為之審查制度採「事前許可制」,除少數得依法申請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外,仍堅持「原則禁止」,故事業間以簽訂契約或協議之明示方式達成聯合行為者,由實務案例以觀仍為數較少,主要爭議仍集中於所謂「其他方式之合意」之可涵蓋範圍,故本文第三部分以事業採預告調價機制、合資等方式所為之聯合行為案例為代表進行闡釋,並與大陸相關案例之執法思路進行比較。
聯合行為 壟斷協議 原則禁止 例外許可 間接證據法則
何之邁 何晴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国内会议
第七届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暨两岸法学交流合作30周年纪念研讨会
北京
中文
630-642
2018-07-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