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专题

论民事实体法上之权利主体要素--「非法人组织」为例

  台湾地区之RCA大型公害诉讼,因受害民众所组成之「自救会组织」不具有法人之资格,单就程序上当事人能力之问题,就花费两年三审至最高法院方得出结论。而2017年3月15日公布之中国大陆《民法总则》,关于其权利主体,于第2章设有「自然人」、第3章设有「法人」,此外,尚且另设「非法人组织」(台湾地区称之为「非法人团体」)一章,与「自然人」及「法人」并列设置于第4章,其民法总则勇于突破世界各国现代民法典上之既有格局,着实令人惊艳。本文认为法律上之权利主体,系依照该法制社会当时之具体社会价值需求而决定,是以,准人格虽「只具有部分人格要素」,惟只要能够「具有形成该团体之自由意志机制」,实毋须执着于「其法律主体地位并未得到法律的规定」,「非法人团体」于大陆地区《民法总则》被创新地承认为民法上之权利主体之一,即是最佳事证,本文藉此以说明,准人格之缺陷并非不能被治愈,只要能补充其所不足者,法律上之新权利主体自然可以诞生。

权利主体 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组织 准法人 准人格

邱玟惠

台湾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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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暨两岸法学交流合作30周年纪念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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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